买卖“类票据”的法律风险

  • “类票据”的概念和主要表现形式

所谓“类票据”是银行或企业依托自建或第三方平台。通过互联网签发的具有“类似票据”功能的流通融资电子权利凭证。“类票据”为票据行业的俗称,并无统一的内涵和外延,将其称为“类票据”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因具有“类似于商业票据”的要素和功能,简称“类票据”。

目前的类票据主要分为两类,企业类和银行类权利凭证。企业类主要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或核心企业自建平台通过电子互联网签发的电子权利凭证。目前可统计的第三方平台超过20余个。主要包括“中企云链(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方平台签发的;核心企业自建平台签发的主要是配合自身财务公司、保理公司集中采购的自建电子平台签发的,数量多达110个以上。常见的有中国航空工业的“航信”等信用凭证。银行类主要是银行通过自身经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签发流转的参与供应链金融生态建设的获取供应链客户,加强与企业合作的凭证。目前常见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的“工银e信”、农业银行的“保理E融”、建设银行的“e信通”等20多个。

  • “类票据”的签发、转让和买卖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法律行为

从功能上看,企业类电子权利凭证的底层资产是“应收账款”或企业的“信用资产”,融资原理类似于商业承兑汇票或商业本票。而银行类的电子权利凭证功能类似于银行“承兑”“保函”,但并不具有商业汇票、本票的属性。

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应收账款或企业信用资产“证券化”并向社会公开发行,应符合《证券法》规定,若是票据应符合《票据法》规定。而“类票据”通过第三人或自己的平台进行签发、转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应收账款的“证券化”不同于简单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按私权自治原则,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意即可;而类票据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发行、流通和融资的功能。不是简单债权转让合同行为,应受《证券法》的规制。而企业信用作为底层资产进行公开发行时,其原理是商业本票发行,应符合商业本票发行的条件,我国目前《票据法》没有商业本票(授权性)法律规范。若将“信用”为底层资产的权利凭证进行转让也不符合“转让之债应真实存在”的民法原理。而银行类的电子权利凭证性质类似于“承兑”或“保函”业务。因其属于表外业务而规避了银保监的监管。因此,目前法律体系下,此两类电子权利凭证的签发均没有法律依据。

  • 买卖“类票据”的法律风险

首先,转让未通知债权人导致转让无效。类票据不能适用《票据法》,因此,也不能以“背书转让”来替代通知债权人。票据“背书转让”的原理是替代通知债权人,此为罗马法学家的伟大创举,让权利转让以“背书方式”脱离了原因关系和通知债权人的繁琐程序,毫无障碍的流转起来。类票据转让中虽也通过电子平台系统接入了背书转让功能,因未能通知债权人可能导致转让无效,同时,受让人也无权向中间背书人主张权利。

其次,凭证代表的底层资产无法确认。无论此类凭证是否具有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因其并非法定的权利载体(也无相关法律规制)。可能存在的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或信用资产的虚构,即使确认转让有效,最终存在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

再次,权利发生纠纷后因无请求权基础,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采“权利法定”主义,任何一个创制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未得到现行法认可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文章来源:票据法律网,作者简介:朱鑫鹏 上海律协金融委员会委员 朱倩 上海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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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类票据”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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