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收账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
关于应收账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前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
本篇通过分析《会议纪要》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中关于应收账款纠纷的相关意见,尝试对应收账款融资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读,把握后续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由此,以期对公司后续合法合规开展应收账款业务、发行应收账款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一、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的参照适用
《会议纪要》认为,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均属于对债权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1]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实现“相类似之事务,为相同之处理”。
具体而言,根据《会议纪要》第31条【债权让与规则的参照适用】,关于应收账款是否适格的问题可参照《会议纪要》第12条【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关于抵销和抗辩可参照《会议纪要》第16条【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第17条【债务人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关于优先顺位、质权收款账户中款项优先权的问题可参照《会议纪要》第15条【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第20条【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外部效力限制】、第21条【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都是应收账款ABS业务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会议纪要》为我们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规则可参照适用的逻辑,在无明确规则的情况下,为我们开辟了一条新的解释问题思路。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
《会议纪要》第25条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质权人可以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2]前提下,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
《会议纪要》第25条同时认为,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可以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将应收账款向专项计划出质以实现增信的交易结构,在专项计划发生风险事件后,专项计划作为质权人,《会议纪要》为我们明确了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思路。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需要明晰应收账款具体的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应收账款的范围既包含现有应收账款,也包含将有的应收账款。
其次关于现有应收账款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质权实现方式的区别。现有应收账款有特定的债务人,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清偿。而作为典型将来应收账款的一种,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因其债务人不特定,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同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经营主体特定,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需承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运营和维护之义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相关不动产、设备,以及需继续负责运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等本身亦不能转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本身无法像一般的质物采取变价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根据《会议纪要》,质权人可以直接以收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相关收费的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变价受偿。同时,质权人应当合理行使权利,预留经营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三、应收账款瑕疵的处理原则
《会议纪要》第26条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出质应收账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案件基本事实。
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4]处理,即证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质权人承担。
另外,如果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解除、确认无效,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效果时,质权人有权就该等财产优先受偿。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尽职调查过程中,不能仅依靠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理所当然认为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质权设立,而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回函确认,同时,对于应收账款描述应尽量特定,应清晰描述应收账款金额、期限、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等要素。
四、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28条认为,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由出质人承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如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反如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不发生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的法律效果,债务人仍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向质权人履行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质权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依法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到期,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请求质权人将应收账款提存。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实操中,在专项计划设立时通常不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直接通知债务人,但相对应的,专项计划会设置权利完善事件作为风险缓释措施,即在专项计划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再向债务人发送权利完善通知。《会议纪要》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规则与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规则[5]类似,需由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否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为了有效实现通知的目的,在企业日常业务的基础交易合同中,需要注意在基础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和送达条款,通知和送达的地址建议也同步约定为法院文书送达的地址,明确通知送达的生效条件。以上措施将有利于企业及时、有效地将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得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的效力及于债务人。
五、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行转让或设质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29条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再次进行质押或者叙做保理,且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依法登记后,质权有效设立。应收账款冻结措施已解除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
在应收账款存在多手保理、转让或质押的情况下,各权利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6]具体如下:
1.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债权比例。
关于应收账款被司法冻结后设立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被冻结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多手转让与保理屡见不鲜。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我们需要着重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目前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进行查询。应收账款上是否附带权利负担以及其是否存在登记将成为专项计划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优先顺位的关键,对投资者利益有重要影响。
结语
应收账款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效力与权利负担的核查,是应收账款类资产证券化项目尽职调查的核心问题。本次《会议纪要》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等过往案例中多次出现的问题作出了明晰的回应,为我们资产证券化项目提供了有效的指引。目前《会议纪要》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版的发布以及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规则变化,并及时分析当中的重要问题,以期对实务界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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