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裁判解读:关于保理供应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

关于保理供应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
 
本篇通过分析《会议纪要》中有关保理供应链业务章节,尝试对保理供应链业务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读,把握后续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由此,以期对商业保理公司后续合法合规开展保理业务以及发行保理供应链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最新司法裁判解读:关于保理供应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
 
我国首家商业保理公司于2004年在天津设立,[1]2012年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志着商业保理行业开始在我国正式试点起步。近年来保理公司在参与资产证券化项目,尤其是供应链ABS项目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使得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有了最高层级的规范依据。在保理行业发展过程中,对于行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裁判口径存在不一致,基于此,《会议纪要》就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关系认定、未来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保理回款专户等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裁判尺度。
 
一、保理合同效力问题
1.【第2条】未持牌经营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了未持牌机构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公司等持有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等相应牌照的机构不同,目前除个别商业保理公司持有保理牌照外,[3]大部分商业保理公司并未且根据目前监管规定在展业过程中也无需取得保理牌照,实践中保理公司获批设立,在经营范围中包含商业保理的业务内容即可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但业务活动不得超过核定的经营范围。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江西省对辖内保理公司采取发放牌照的方式予以监管,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于2020年8月4日在其官网披露的《关于江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名单的公告》,[4]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已获得经营许可证并纳入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予以公告,并明确不在公告名单中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为非法组织。从金融行业清理整顿及金融监管愈发严格的大趋势来看,未来商业保理企业持牌经营或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从监管上看,商务部办公厅于2018年5月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制定商业保理公司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分给银保监会。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即205号文),205号文是目前商业保理公司主要适用的规定,在保理公司开展ABS过程中,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业务经营、相关指标是否符合205号文的要求是监管部门及交易所关注的要点之一。205号文强调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回归本源,即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并且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其它金融活动。在监管方面,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
 
2.【第3条&第18条】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5]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对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其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6]规定的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超过四倍LPR,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由于保理合同无效是保理人主观上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但仍提供融资服务导致的,故法院对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保护力度是比较低的,仅为不超过两倍LPR。
 
针对何为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了以下情形:(1)伪造合同、履约单据等基础交易资料,或者以真实的合同、履约单据等虚构基础交易背景;(2)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消灭的事实、或者虚增应收账款金额;(3)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4)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他行为。《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保理人不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的救济方式:(1)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同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如保理人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债权人赔偿损失的,保理人自身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也需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保理人最终获得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4)暗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要求,在供应链ABS业务开展过程中,保理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中介机构需对基础交易合同及履约单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二、【第11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一直是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比较典型的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会议纪要》第11条结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7]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进一步从以下三个维度予以明确:
 
1.应收账款是否存在
 
可转让的应收账款需要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活动存在。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ABS中介机构在开展ABS业务过程中需在形式和内容上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予以核查,如核查基础交易双方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交易双方是否实际履约并核查能证明基础交易债权人基础交易合同义务履行的订单、发票、货权转移凭据等单据,在内容上核查各类基础交易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
 
2.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指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因此需审查保理商是否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
 
3.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
 
保理合同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转让,因此第一还款来源应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在相关司法案例中,如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且不承担应收账款转让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被认定为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为借贷关系(如(2017)沪01民终13719号、(2017)京02民终5045号案件)。
 
《会议纪要》第11条同时明确了以下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
 
三、【第12条】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
 
《会议纪要》第12条第一款对应收账款适格性予以明确:当事人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8]的应收账款范围,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界定了应收账款的含义并具体列举了应收账款权利范围。
 
《会议纪要》第12条第二款对“先票据后保理”以及“先保理后票据”两类情形予以区分,认可了后者的效力。所谓“先票据后保理”指的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项下排除的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保理商如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其实质是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规定,商业汇票贴现人应为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机构。而“先保理后票据”指的是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目前在保理供应链ABS项目中,基础资产以票据作为付款方式是常见的应收账款结算方式,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履行而存在,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债权并存且独立。
 
在票据保理业务中,同时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保理合同关系、票据关系以及其它法律关系。如以票据保理业务开展ABS项目,同时又会涉及专项计划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保理供应链ABS项目中如涉及票据,对保理商以及专项计划各参与方而言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特别注意义务,首先需核查基础交易合同及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了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其次需关注票据开具时间、承兑时间以及票据背书转让流程,同时在保理商或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主张权利时,需厘清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层面、专项计划层面及票据层面的法律关系。
 
《会议纪要》第12条第三款对以寄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效力予以明确,根据该款,该等保理融资行为的效力以保理人是否存在善意为判断依据,如保理人善意的,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四、【第13条】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
 
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实践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否叙做保理有较大争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在保理合同定义中即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保理人。《会议纪要》第13条在此基础上对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要素予以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的,保理人在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时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判断。
 
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我们认为,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债权的产生依赖于对待给付的履行;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是指交易双方尚未签署合同形成未来应收账款但双方缔约可能性较高。
 
对于《会议纪要》第13条提到的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我们理解,应收账款能合理识别是指需具有合理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虽是尚未形成的债权,但基于其特性,民事主体对该等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且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具备财产价值,因此法律上对该种期待利益予以肯定及保护,而合理期待性的主要判断依据即相对确定性。具体而言,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我们提示保理公司在展业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基础债权的交易要素是否相对确定
 
未来债权虽尚未形成,但其交易要素,如交易对手、交易标的、付款期限及所生债权性质等需具备相对确定性。如在(2018)粤0391民初2160号案件中,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所开展的保理业务是原告受让速通公司对买方的未来应收账款,为速通公司提供有追索权保理融资的保理业务。根据速通公司与买方分别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速通公司向买方提供运输服务,买方支付运费。该等合同对运费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速通公司转让该债权并无不妥。
 
2.当事人对基础债权具有合理期待
 
当事人对基础交易的合理期待性往往来自于交易双方的历史交易情况,基础交易债权人在特定时期内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基础交易双方大概率能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由此能持续产生应收账款。在 (2016)沪民申2374号案件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根据债权人前期经营状况实际推算确定,经法院查证,债权人自认其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保理商亦未对此予以必要性核查,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该种虚假记载不足以对案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
 
3.基础债权与保理合同交易要素的对应性
 
基础债权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交易要素具有对应性和相关性也是司法裁判中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的因素之一。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一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
 
4.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等于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
 
如前所述,未来应收账款是否能叙做保理的判断依据重点在于应收账款的实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具有登记公示效力,但登记本身并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的依据。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登记不能认定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
 
五、【第14条&第15条】关于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相关问题
 
《会议纪要》第14条明确了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时应附的必要凭证。同时对正向和反向保理含义予以了界定,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的区别在于发起保理的主体不同,前者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发起,后者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发起,保理供应链ABS即基于反向保理业务开展。
 
第14条指出对于正向保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应附有必要的凭证,包括保理人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转让合同,或者附有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因为其发起主体即为债务人,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可以不附相关凭证。
 
《会议纪要》第15条第一款提出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会议纪要》第15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这提示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履行通知债务人这一步骤,仅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免除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会议纪要》第15条还明确了在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债务人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保理人进行再保理的,债务人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前手的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并且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上,根据此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要求,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六、【第16条&17条】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
 
《会议纪要》第16条、第17条针对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及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予以明确。《会议纪要》第16条指出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以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9]规定的“同一合同”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抵销的,法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10]的规定向保理商主张。
 
《会议纪要》第17条明确了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放弃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示放弃抗辩、抵销的除外。
 
对于保理公司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备对展业而言至关重要,根据该条要求,如转让通知书中包含有债务人明确放弃抗辩、抵销的意思表述,债务人在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即构成单方允诺,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在(2018)沪02民终24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理商并非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难以完全知悉相关履行情况,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承诺付款的行为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债务人不得再以应收账款虚假、基础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事由向保理商进行抗辩。
 
针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这一问题,此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1)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2)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七、【第13条&第20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相关问题
 
《会议纪要》第13条第2款明确了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向第三人重复转让或出质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11]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先后顺序,即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会议纪要》第20条主要内容是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情形下,未办理转让登记的保理人不得以其他已办理登记保理人明知重复受让为由阻碍其他保理人的优先权。多个保理人重复受让同一应收账款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人在提起或参与诉讼之前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请求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八、【第21条】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
 
《会议纪要》第21条明确了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依据该条,保理回款专户构成对抗效力需具备以下要求:(1)以保理人或者债权人名义开立用于接收应收账款;(2)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中登记账户信息;(3)保理业务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银行流水等与保理回款专户存在相互对应关系;(4)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回款专户的开户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约定,保理回款专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回款。
 
九、【第22条】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模式
 
在供应链业务中,基于交易双方长期开展贸易往来并持续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需求,催生了池保理业务模式。《会议纪要》第22条对该业务模式予以了界定: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在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发生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果;在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保理人可以继续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债权。
 
十、【第23条】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
 
在保理业务及供应链ABS业务中,交易各方往往通过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进行合同签订、交易结算、债权流转、融资及应收账款确权等一系列操作,基于此,《会议纪要》第23条针对涉及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予以了提示,肯定了债权人或者后手受让人线上取得电子债权凭证即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结语:
除上述问题及审理要点外,《会议纪要》亦对保理纠纷案件主管和管辖及诉讼当事人的追加等问题予以明确。综合来看,本次《会议纪要》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以及其他保理相关规定基础上重申并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关系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等问题的裁判要点,同时也对近年来保理业务及ABS业务中出现的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池保理、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等新问题提供了有效指引,对保理及供应链ABS业务的合法合规开展都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导。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稿的发布,并做进一步对比和解读。


文章来源:嘉源金融业务线,编辑:林莎,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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