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风控要点

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风控要点
实务研究|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风控要点

根据笔者《关于商业保理公司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分析(法条与判例汇总)》一文,当商业保理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当保证此类底层应收账款已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

那么,在面对如战略采购协议、年总量订单等未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时,如何通过风控实现保理业务的合规性成为了重中之重。本文将通过分析“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的含义引申相应风控建议。 

 

 

 

“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分析

(一)“合理可期待性”

目前法院对于未来债权大致分为两类,即:

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

因此,我们可以将“合理可期待性”,总结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虽然该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实际履行,但该债权的实现是基于债权人对该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履行;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本质上仅仅只是一种“战略型”应收账款,对债权人、债务人并无直接的约束力,此类应收账款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应收账款。

实践中,基于同一卖方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买卖双方基于交易习惯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等,民事主体对该种未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此,在判断保理关系中底层债权债务关系“合理可期待性”时,应当考虑:

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已经于底层债权债务合同中设立,并通过商业习惯或其他尽调方式是否能够判断出该债权于未来实现的“合理可期待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未完成全部给付义务,但至少应当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合同目的实现的前期必要条件已经基本实现;

(二)“相对确定性”

未来应收账款的“相对确定性”,应当基于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财产价值”。

实践中,因未来债权不同于现实应收账款债权,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如该种未来债权在债之要素上具有相对确定性,则对该种未来债权的期待亦成为合理,民事主体即可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具体可通过如下两个角度:

1、在上述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的基础上,该应收账款已形成了必要的履行要件,即是否具备“确定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确定的债权因素;

2、从保理还款来源和应收账款的关系来看,保理融资款的还款来源需对应确定的应收账款(账期对应)。 

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风控建议

商业保理企业在以“未来应收账款”为底层债权叙作保理法律关系时,需对底层应收账款合同中以下几个要素进行判定:

(一) 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已经订立了确定并合法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否具备完整的债之要素

在债之要素方面,底层应收账款合同应当匹配相应的具体订单数据,单纯的战略采购协议、或不具备强制效力的采购意向合同,并不属于具备完整债之要素的底层应收账款合同。

但在通常情况下,供应商在签署相应的采购框架合同时,其虽具备足够的生产力,但资金流紧张,无法完成履行采购合同的前期必要准备工作。商业保理企业在以此类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后,则应当建立完备的事后风控措施,并对供应商库存、融资资金用途等作必要的关注。

1、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保理融资后,对融资资金用途作必要把控,如关注此类融资资金是否专项用于该等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对待给付之履行;

2、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对此类战略采购合同项下未来发生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等做进一步收集,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发生;

3、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对单笔订单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支付行为及时间做必要关注,在一般的采购行为中亦不会出现以年作为应收账款支付账期的情况,如以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年度最晚应收账款结算时间作为底层债权到期日,则并不符合单笔应收账款的事实账期,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二) 底层未来应收账款在设立时,是否具备该等债权履约的可期待性,包括债务人履行能力、债权人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1、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关注供应商履约能力,如供应商历史供货记录,尤其是与债务人间的历史交易记录、库存现货总量、库存生产原料总量,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做谨慎分析,对于总资产明显低于债权总额的,应当认定为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对待给付不具备履约的可期待性;

2、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同时关注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及方式,如债务人总资产、流动资产总额等资金能力数据,在无书面材料明确单笔应收账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基于债务人的历史采购与支付记录,对债务人单笔支付账期做合理评估;对于总资产明显低于债权总额、或根据历史交易记录无法判定债务人单笔支付时间、甚至债务人已经出现大量需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对底层应收账款的支付具备可期待性。 

(三) 放款后,商业保理企业仍应关注保理融资还款来源是否为上述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回款,如应收账款账期为供应商单方面承诺、或由商业保理企业凭空推断而出的,并不能当然得出保理还款对应应收账款回款的结论,即账期不匹配。

在商业交易中,不乏处于强势地位的债务人并不直接明示应收账款到期日,此等情况下,不少商业保理企业则直接选择自行确定保理融资期限,到期后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还款请求权,此种模式存在被认定为因事实账期无法对应保理融资期限,致其性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实际上,商业保理企业可选择降低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单笔融资额度,即以供应商在一定期间内的历史供货量为依据,合理评估供应商在处置底层应收账款对应的给付义务时,在一定期间内会发生的应收账款数额,并以该金额作为保理融资金额的参考标准;在对应金额的底层应收账款已履约完毕时,可选择以新产生的债权置换保理融资对应的原债权,以实现保理融资期限的存续。即,以“未来应收账款”+“池保理”的方式,把控单笔融资额度,延长保理融资期限,降低事后风控成本。

文章来源:上海君赢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杜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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