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要做好这几点! 供应链金融中,“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协议”的必要性及对比优势

【EFEC导读】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要做好这几点!
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要做好这几点! 供应链金融中,“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协议”的必要性及对比优势

文章来源:中小企业    作者:sinosme

禁止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要做好这几点!

  该如何做好供应链金融?

  供应链金融作为金融借贷体系中的一种,最难做的还是风控。如何能建立一个有效的供应链金融风控体系。

  信贷征信数据的挖掘和供应链数据的大数据风控挖掘是两个不同的方向。征信注重信贷数据,范围很窄,大数据看多个维度,范围很宽,是不存在“大数据征信”这么个命题的。

  先有供应链才有供应链金融,而不能为了金融而做贸易性金融。而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供应链金融公司,如何能真正的抓住供应链大数据的数据,是其核心要点。
 

  一、何谓融资性贸易?

  原文:“所谓融资性贸易,指企业缺乏足够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处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后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

  简单理解,融资性贸易是一种融资方式,表现为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融资。

  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有何关系?融资性贸易也是基于货物供应链产生的,这和供应链金融有何相同又有哪些区别?
 

  “原文中将贸易性融资分为: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含托盘、循环贸易、委托采购和销售。

  及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含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这两者区别在于资金方(国企主体或外部资金)是否直接放款。”

  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指银行(金融机构)向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贸易性融资更多的强调融资主体和融资企业间的之间关系,而供应链金融是核心企业与其上下游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二、融资性贸易的实质

  原文:“在企业贸易经营过程中,银行根据企业真实贸易背景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一些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销售货物后返还一定手续费给相关国企。”

  银行作为资金端,虽然资金成本最低,但由于对贸易,对“物”的不熟悉及缺乏有效评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还是会通过授信的方式围绕核心企业来开展金融借贷业务。银行作为最专业的金融机构, 需要的是合理有效的供应链金融风控体系以助其开展金融借贷业务。

  银行直接做供应链金融,尤其是托盘类贸易融资,在2012年钢贸商大规模崩盘事件后,基本已经很少发生。基于授信体系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本质上还是借用或者放大了融资企业的银行授信比例。

  而国企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本质是,通过利用国企的融资成本优势,将相对较低成本的资金,输出给资金成本较高的民营企业。
 

  央企之所以做贸易融资

  一、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是比较高的,而国企的融资条件优势相对大很多。而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认同的,需要通过贸易的形式来达成金融输出之实质。这是现有金融格局下天然形成的金融势能差,金融总是从高势能流向低势能。

  二、国企的业务构成中,垄断性的贸易成分很难做出增量,而在市场化的业务中,国企的体制又不占优势,只能往贸易服务方向发展。而资金服务又是贸易服务中最重要的一环。

  三、贸易融资的确可以在短期内做出较大的销售额,央企合并整合大趋势下,主要看的就是销售额数字,小的被大的并,谁不想当老大?

  四、混合所有制改制下的央企,对经营利润也有高的追求。贸易融资操作得当,是可以代理丰厚利润的,这是个资金的生意呐。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原文:“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原因在于国企承受了巨大风险。”国资委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周丽莎对上证报记者表示:“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与第三方联合,借用第三方的良好银行信用,凭借与目标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获得融资后再与第三方分成。”

  “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则成为最后支付人,承受巨大损失。而且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周丽莎告诉记者。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和风险发生。由于法律对企业间融资的判例支持在不同地区和领域各有不同,融资性贸易长期处于相对灰色的地带。
 

  而融资性贸易核心的问题往往发生在:

  一虚假贸易,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贸易空单

  二市场波动,大宗原料价格跌去90%都有可能

  三道德欺诈,欺诈,诈骗,监守自盗

  四行业趋势,委托客户及其上下游倒闭

  五行业潜规则,贸易流通中多数是强关系,融资性贸易强力插入,能否适应行业潜规则要打个问号

  真正的把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结合较好的央企国企,其实很少。供应链金融真正围绕真实产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金融体系建设,大多数央企只学了其形,未得其意,没把握住实质,加上央企国企的体制原因,的确产生了很多的风险案例。

  贸易性融资的实质是金融,金融的核心是风控。国企在做融资性贸易时,往往选择标的物较大,而又受限于供应链金融的专业水准和实际业务的冲突,难以形成有效的风控体系,做决策时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这就导致国企的要么把供应链金融业务做成了仿照银行的担保、抵押逻辑,要求融资方提供各类担保抵押,而这类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却是银行筛下来的次级业务,风险较高。

  要么国企需要企业负责人对贸易融资业务做全权裁定,而这个裁定只能是基于负责人对行业趋势的理解,对业务的理解。如果不是国企长期经营熟悉的品种,或是周期性很强的产品,往往会产生各种潜在风险。
 

  央企该不该做融资性贸易?不做又该做什么?

  原文将贸易性融资分的两类型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托盘、循环贸易、委托采购和销售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单纯为了追求扩大销售额而做的融资性贸易,是应坚决予以否定的。仅凭着纸面合同而开展的融资性贸易的确风险极大,且作为“影子银行”的一环,是我国当前金融降杠杆,金融避虚入实的巨大阻碍。

  但央企的业务中,是有大量可以发展真实供应链金融的业务类型,这些类型,则不应该全盘否定。而应该客观全面的去看待。
 

  1、贸易服务型:同样是做信贷输出,要基于真实对货物贸易流通。

  无论是传统的,信用证,代理进出口业务,票据服务业务,还是传统供应链金融的赊销 预付货款 托盘三大类业务,只要是基于长期服务真实贸易而做的,而不是为了融资而做的融资性贸易,就应该给予支持。
 

  2、供应链渠道型:做好自营进出口、内贸的业务,做好深度渠道建设,做好国内外招投标,建立贸易壁垒,深挖终端用户,扮演好渠道分销商和贸易的角色。

  通过分销和集采的形式,做好新型供应链渠道商的角色。

  减少商品价格博弈,尽量规避价格波动风险。
 

  3、对外投资:增加对贸易供应链上的主动或被动投资,做扎实仓储物流等重资产行业的投资,做好境内外资产投资及相关产业链股权投资。
 

  4、体制建设:通过合理的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组织活力,尝试新形式的贸易及贸易服务形式。随着产业集中化,和消费多样化这两个趋势,针对行业特点探索贸易新模式、新方法。

  同期阅读: 供应链金融中,“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协议”的必要性及对比优势!
 

  作者:齐精智

  “动产浮动质押+监管协议”作为供应链金融中,货物质押贷款的典型模式已经被《民法典担保法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明确肯定。但律师提示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下,“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协议”要比“动产浮动质押+监管协议”更有优势。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债务人仅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协议,没有“监管协议”制约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及裁判要点:J银行向佛山某公司发放5300万元贷款。佛山某公司将其现有和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钢材)抵押给J银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佛山某公司未按约还款,J银行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息,并对佛山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经现场勘查,佛山某公司处已无钢材或其他抵押物存放。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J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佛山某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钢材作抵押,属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鉴于动产浮动抵押是不以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只有因担保权人对担保权的行使、债务人违约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时,才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约定范围内的动产转化为确定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J银行在要求行使抵押权时对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均未予明确,且对抵押物的现实状况明确表示不清楚。经法院现场勘查,佛山某公司处现已无钢材存放,故无法认定抵押物真实存在,J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丧失。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才特定化。债权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后,应该加强对抵押人抵押物的监管,有效降低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
 

  二、为实现债权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债劝人有权与监管人签订的相关“动产监管协议”。

  为实现债权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而签订的相关“动产监管协议”,协议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实现,与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存在密切联系,均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院将应将案动产监管协议纠纷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案涉《动产监管协议》是“为保障甲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银渝综字20121218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且约定了抵押权人、抵押人、监管人三者的在提供抵押物及动产浮动抵押、保管、监督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实现,故《动产监管协议》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存在密切联系。《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是《动产监管协议》签订的基础,《动产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保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实现债权人的抵押权。因此,当事人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发生的争议均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索引:中海中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93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三、针对不特定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只能约定为动产浮动抵押而非动产浮动质押。

  1、浮动抵押是以不特定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是对担保物权特定性中担保财产特定化的突破。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也是浮动抵押与一般抵押最主要的区别。

  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担保标的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这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典型抵押的显著特征;其二,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动产即时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有别于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浮动抵押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四,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设押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其日常业务经营不因浮动抵押的设定而受影响。”因此,债权人仅能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优先受偿,在抵押财产确定(固定、结晶)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处分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或抵押物价款无追及力。
 

  2、动产浮动质押必须以确定范围的动产作为担保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质押物的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权的支配范围,尽管流动质押的标的物大多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种类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通过仓库的独立新、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于价值特定的方法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化,从而有效划定质押物的“客观范围”,不至与非质物混同,就可以实现质物特定化。
 

  四、动产浮动抵押的成立条件要比动产浮动质押的成立条件简单。

  1、动产浮动抵押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动产浮动质押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三草)》第429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九民纪要》第六十三条规定流动质押有效设立的条件: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1)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2)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3)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综上,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下,“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协议”要比“动产浮动质押+监管协议”更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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