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过河拆桥,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FEC导读】银行配合债务人虚假陈述骗取过桥资金还贷,构成对资金提供方的欺诈,资金提供方可行驶撤销权,后向银行和债务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概述:
借款人无力清偿对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主管人员参与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并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作虚假陈述,银行收到过桥资金偿还贷款未对借款人重新发放新贷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无法得到清偿,银行和借款人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光德公司无力清偿。(银行贷款)
2、后,明珠公司(出借人)与光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光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偿还了上述到期贷款。(过桥资金)
3、另查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参与了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并出面介绍(实际为虚假描述)贷款情况、光德公司的情况、质押情况。(银行参与过桥资金提供)
4、光德公司无力清偿对明珠公司的到期债务,明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芸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质押物也并不存在,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
本院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对明珠公司的损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本案例中,银行相关贷款的负责人和债务人串通进行虚假陈述,骗取他人资金用于偿还借款,该事实已被查明。从公平角度分析,银行应对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无可厚非。
同时应当发现,本案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最高院支持了高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定,将各方关系定性为侵权之债,后认定银行和债务人共同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定两者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巧妙的规避了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债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问题。
客观的讲,本案事实上银行方和债务人方共同配合虚假陈述,骗取资金提供方提供"过桥资金",该资金借用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未行使撤销权,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欠妥。另外,本判例对于资金提供方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列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缺少法律支持。不过笔者对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态度。本判例还是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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